在臺灣住商合一係非常常見的,原則上建議以承租範圍的用途區分,分別訂立契約,避免後續產生解讀、適用法律的爭議。若未區分的住宅兼租賃契約(都寫在一份契約裡),我們來看看法院怎麼的判斷觀點: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10 號民事判決
案件緣由:
承租人丙要解約,出租人甲不同意,雙方對於是否終止契約產生爭議,承租人丙主張其得適用「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項預告終止、、、」
法院判斷:
雙方雖以內政部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簽訂書面之系爭租約,然雙方實係約定系爭房屋出租與丙,由丙自費裝修後作為其飼養鵪鶉等營業使用、、、有、、、系爭房屋內飼養鵪鶉、鴨、鵝之照片附卷可證、、及B借據第4條載明丙於系爭房屋內設有大型孵蛋器、二手脫毛機、玻璃展示櫃等物、、、並經丙本人到庭陳稱:其有將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就是賣鵪鶉及鵪鶉蛋,做網路銷售,所以有些客人會到系爭房屋來取貨,但沒有營利登記事業登記等語,足證丙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使用,依上說明,自無「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案件緣由:乙向甲承租房屋,因乙將其經營之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到租賃標的,乙主動承諾增加房屋營業稅由其自行負擔。其後,乙又主張上開房屋營業稅金負擔之約定違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故認此部分約定無效。
法院判斷:
「乙既將房屋登記為公司營業,非單純供自住使用,即無前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不得記載事項的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5年5月30日院台消保字第1050165274號函釋:「……是以,就承租人端而言,承租房屋之目的倘係作為銷售商品、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非單純供自住使用,即無『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兩造前開有關系爭房屋營業稅率稅賦費用之個別磋商約定,不受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不得記載事項之限制。」
法官在審視你們這份合約時是否適用租賃專法,眼睛只會盯著一個關鍵判斷標準:你到底是單純住在那裡,還是去那裡賺錢的?如果你單純把租屋處當成溫暖的家,有有床有冰箱,那你就是租賃專法保護對象,如果你有其他營業,那法官很可能會認定這叫商業行為,而無上開法律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