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小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看租賃專法第12條視為點交之標準
案情拆解中:
甲乙成立租約,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4仟元,押金4仟元,房客乙已繳付6個月租金及押金,房客乙主張房東甲於109年6月1日凌晨會同警察上門驅趕,將其拖出房屋,房東甲違法應返還押金,及返還丟棄其個人物品之損失3.7萬元、、、。
法院判斷細節解構:
一、 房東甲於109年6月1日告知房客乙不續租,且房東未返還押金4仟元,雙方不爭執。
二、 房東甲主張:租賃專法第12條其不用賠償損失:
租賃專法第12條規定: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三、 法院依立法意旨解讀租賃專法12條之適用範圍:
(一) 為避免承租人卻「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出租人無法辦理點交所設計。
(二) 故,係在「承租人已搬離之情況下」透過相當期限之催告,才有「視為完成點交」之程序。
四、法院事實判讀:
(一)房客乙於租期屆滿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其遭警員帶離系爭房屋時,房東甲逕自換鎖收回系爭房屋,房東甲「未會同被告辦理返還房屋及附屬設備之點交」,又換鎖後發函通知房客乙點交,該時房客乙無從會同點交,非屬合法點交程序。
(二) 房客乙置於系爭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品,自不得因房東甲催告未取回,視為拋棄其所有權,房東甲將房客乙私人品全部丟棄,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損害。。
一句話劃重點:
1、租賃專法第12條「視同點交」之前提係「房客已搬離」。
2、「點交」或「視同點交」之合法程序後,始得進行遺留物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