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談「遺囑變更保險受益人」
案情拆解中
甲夫以自己為要保人於105年間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壽險。
111年深情的甲為代筆遺囑,內容摘要為「一、為保障本人配偶丙未來生活所須,所有遺產由配偶丙一人繼承。二、本人之商業保險給付,皆指定由配偶丙為單獨請領人」
同日甲歿,乙保險公司認為上開遺囑無法認定甲有變更保單受益人之意,故認甲之法定繼承人有甲父及配偶丙,故僅給付丙保險金額之一半。
一審法院認為:
依甲乙間之壽險契約內容(註1),甲未以「書面通知乙保險公司」,不認定甲完成變更受益人,故丙妻請求乙保險公司給付全額壽險部分駁回。
二審法院法院判斷細節解構
一、 保險法第111條(註2)變更保險受益人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係指完成意思表思即成立生效,不須向特定人表示),舉出下列學者的說法:
(一)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
若保險契約約定:
1、 須「待保險人(乙保險公司)「同意批註」始生效。
2、 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須「送達」保險公司」始生效。
會讓變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轉變為「契約」「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此類約款違反保險法第54條無效。
(二) 葉啟洲,保險法判決案例研析(二):
宜將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解釋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完成時發生效力,不受是否通知的影響。
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註3)亦認變更受益人無須得保險人(乙保險公司)同意,但須在不違反保險法111 條規定下,可約定要保人須履行一定程序,而一審關於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須送達保險人始生效」之規定屬延後變更受益人之時間,與保險法第111條「變更受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定義有違。
三、 卓俊雄,論要保人變更受益人之生效時點,保險經營與制度:
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是要保人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時,變更之效力係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且基於遺囑之隱密性,要保人無生前通知保險人之必要,其亦不生意思表示是否送達保險人始生效力之問題。
四、 二審法院認:故甲夫死亡時即遺囑生效時已發生變更受益人為丙妻之效力,要保人甲夫無通知乙保險公司之必要。
五、 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指定受益人時,其金額不得作被保險人之遺產,故丙妻為此壽險之唯一受益人,乙保險公司應給付全額予丙妻。
一句話劃重點
要保人得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保險條款不可增加「須保險公司同意」、或「通知須到達保險公司」變更受益人始「生效」之限制。但若立遺囑人能補足與保險公司間受益人變更之程序,定能減少紛爭。
註1:
依甲乙壽險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即應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註2:
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 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 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 保險人。」。
註3
「保險法第111條,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 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 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 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