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約時很霸氣,付錢時想哭泣?教你看懂法官眼中的違約金「打折」邏輯,談「違約金酌減權」|彰化 邱書俞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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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約時很霸氣,付錢時想哭泣?教你看懂法官眼中的違約金「打折」邏輯,談「違約金酌減權」

簽約時很霸氣,付錢時想哭泣?教你看懂法官眼中的違約金「打折」邏輯,談「違約金酌減權」

簽約時很霸氣,付錢時想哭泣?教你看懂法官眼中的違約金「打折」邏輯,談「違約金酌減權」

以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談「違約金酌減權」

案情拆解中:
乙向甲承租房屋,租期自111年2月22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承租人乙於112年11月10日主張終止租約,並於113年1月10日返還房屋予甲。惟甲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乙應依契約給付違約金120萬(據契約第11條雙方得期前終止租約,須賠償對方8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進行強制執行。
承租人乙提起異議之訴,主張依民法252條酌減違約金。

法院判斷細節解構:
1、    法院標準:
「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2、酌減參考之事實:
(1)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至113年11月6日仍未能順利再行出租,被告因認其受有約10個月之租金損失。
(2)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政府已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警戒標準由第3級調降至第2級、、、並自系爭租約 存續中之111年年底放寬口罩等防疫措施,而原告(承租人乙)承租當日之新冠疫情新增確診數僅有35人,111年4月27日之新增確診 數則增加至超過1萬人,且至112年間仍有部分日期新增確診 數超過1萬人等客觀事實。
(3)系爭建物能否順利再行出租,與新冠疫情後整體社會景氣、建物坐落位置所在區段、屬營業或住宅用、往來人潮盛衰等社會經濟狀況相關。
⑷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共60 個月,原告至113年1月10日為止已履行22個月餘,期間均未曾積欠租金,可徵被告已因原告一部履行而受有一定之租金利益等全般情狀。

法院一審結論:
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6個月租金計算 之金額共90萬元,較為適當。

一句話劃重點:
違約金本質不是拿來「賺錢」的,而是「填補損害」
法律賦與法官的酌減權利是一把正義的屠龍刀,法官會參考客觀的因素,比如上開出租人甲的實質損害(10個月未能再出租)、整體社會經濟(防疫情形)、租賃標的物之位置(個案價值)、承租人履行的程度(已履約的情況)等客觀要件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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